(2017)云01刑更5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建文合同诈骗罪、行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5147号罪犯孙建文,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建文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2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0月14日申请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在云南省五华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五华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干警段平、王志刚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莉、李旭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孙建文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孙建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建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财产刑履行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审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孙建文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建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池向初人民陪审员 王金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