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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书山与田耀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小宁,田耀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2执异5号案外人田书山,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曲江新区。申请执行人田小宁,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田生华,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系申请执行人田小宁之兄。被执行人田耀凯,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凤县,居民。在本院执行田小宁与田耀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书山于2017年10月2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4二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田书山称:2011年4月13日其父母田耀凯、王会玲在协议离婚时,将双方的共有房产(位于曲江新区)赠予案外人田书山,案外人已实际居住至今。丹凤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4二号执行裁定,误将案外人的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田耀凯的房产予以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丹凤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4二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田耀凯、王会玲离婚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田小宁、被执行人田耀凯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田小宁与被执行人田耀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陕102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田耀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宁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12元,由被告田耀凯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田耀凯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田小宁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田耀凯在曲江新区有商品房一套。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陕1022执124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执行人田耀凯在曲江新区房屋;2、被执行人田耀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田耀凯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田耀凯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依法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及田耀凯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7年10月25日,案外人田书山以被执行人田耀凯与王会玲协议离婚时,已将该房产赠与其所有,其已实际居住至今为由,对本院所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4二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丹凤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4二号执行裁定,误将案外人的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田耀凯的房产予以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丹凤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4二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田耀凯与王会玲在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其子田书山,且田书山已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但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主张本院所作出的(2016)陕1022执124二号执行裁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法律依据。异议审查中,案外人田书山虽向本院提交了田耀凯、王会玲的离婚协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田书山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案外人田书山所提异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书山对丹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2执124二号执行裁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段丹洛审判员  陈晓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