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振荣、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荣,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博爱县农业局,王可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荣,男,193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高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怀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敬、李金海,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农业局。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葵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胡海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可义,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上诉人刘振荣因与被上诉人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被上诉人博爱县农业局、原审第三人王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振荣、被上诉人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敬、李金海、被上诉人博爱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振荣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惠丰公司原董事长王可义派刘攀峰等业务员以调货为由将上诉人价值174196.85元货物拉走,之后,惠丰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也未将货物调换。被上诉人惠丰公司辩称:上诉人刘振荣截止2003年10月31日,尚欠惠丰公司50000元;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程志杰侵占案中的朱留顺、孙英华、刘振荣、程志杰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刘振荣与惠丰公司2001年以前业务结算货款两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博爱县农业局答辩称:1、本案系上诉人刘振荣与被上诉人惠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博爱县农业局没有关系,博爱县农业局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惠丰公司从成立之初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2003年10月焦作市永兴会计所对包括刘振荣在内的业务进行了评估,刘振荣所退回货物的时间也均在该评估以前,评估结果是刘振荣尚欠惠丰公司货款,而不是惠丰公司欠刘振荣货款。3、上诉人刘振荣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惠丰公司支付了诉争货物的货款,其请求惠丰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刘振荣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419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振荣经营的扶沟县益农种业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被告惠丰公司于1995年3月24日注册成立,后于2005年改制,同年3月11日在河南日报进行债务公告。1999年原告刘振荣与被告惠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0年被告惠丰公司业务员程志杰具体负责与原告买卖农药事项,2001年原告刘振荣与程志杰结算完毕。原告刘振荣陈述将库存农药移交被告惠丰公司业务员刘攀峰,于2010年原告刘振荣向本院起诉刘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30日原告刘振荣以证据不足为由,向博爱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振荣诉称被告惠丰公司及第三人拖欠其货款,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又没有提交与被告惠丰公司及第三人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业务员程志杰业务往来已经结清。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刘攀峰之间纠纷因证据不足,博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撤诉处理,现原告以自己持有的王可义派刘攀峰调走农药应退货款清单等证据主张与被告惠丰公司及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振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刘振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刘振荣关于二被上诉人应返还货款174196.85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刘振荣在一审时提供的调货单日期均在2001年10月22日以前,但其在博爱县公安局对其询问的笔录中自认,2001年10月22日其将2001年的货款全部付给了程志杰,货款两淸,故该调货单与其自认存在矛盾;刘振荣在一审时提供的“农药销售结账单”和“农药化肥进销存结账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振荣的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刘振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上诉人刘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王国星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