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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文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蔡文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122号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11-1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高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杰,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霞、张晓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告蔡文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2016)闽0206民初766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法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9月20日恢复审理。原告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蔡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霞、张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海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峡公司无需向蔡文杰支付经济补偿金27329.4元。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2007年8月28日。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6月1日。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036.6元。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海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蔡文杰劳动报酬,蔡文杰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五、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9月5日。六、仲裁请求:要求海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329.4元。九、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厦劳仲案[2016]1755号裁决书,裁决海峡公司应支付蔡文杰经济补偿金27329.4元。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关于海峡公司与蔡文杰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与否、蔡文杰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劳动争议,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7668号民事判决。海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闽02民终9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蔡文杰因海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海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蔡文杰在海峡公司的工作年限应按九年计算,海峡公司应当支付蔡文杰经济补偿27329.4元(3036.6元×9)。海峡公司主张不支付蔡文杰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海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文杰经济补偿金27329.4元。二、驳回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幼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