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芳、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芳,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6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芳,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远大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南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贾惠茹,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云,该养老院经理。上诉人于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惠福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拒绝交纳托养费事出有因,托老费、营养费、采暖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并追缴往年上诉人多缴纳的费用。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托养费26400元、滞纳金7920元、营养费360元、采暖费520元、春节加餐费600元、老人修脚费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学民与被告于芳系母女关系。2006年3月1日,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与被告于芳签订《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双方约定托养费按原告当年标准交纳,原告调费将提前通知,其中2014年4月起托养费为2200元/月,营养费为30元/月,2015年5月原告将托养费上调至2500元/月,营养费为30元/月,2017年3月3日案外人王学民搬离原告处。签约后被告于芳将案外人王学民安排入住原告处委托原告照看。因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托养费、营养费,解除协议等,法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经开庭审理,作出(2016)津0103民初2943号判决书,判决查明2006年3月1日,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与于芳签订《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2015年9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向案外人于小亮出具受案回执,于小亮2015年9月16日报称的王学民被打伤一案现已受理。上述判决判令于芳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托养费、营养费,判决认为被告未交纳托养费、营养费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拖欠,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于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已经交纳2015年度的采暖费520元。未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的托养费、营养费及2016至2017年度的采暖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芳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抗辩,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托养费、营养费问题,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被告于芳将案外人王学民安排入住原告处由原告进行照看,原告依约履行了照看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的托养费26400元、营养费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采暖费问题,被告一直按照520元标准交纳采暖费,原告按照520元主张2016年至2017年采暖费并无不当,对该标准予以支持。我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被告托养的王为民2017年3月3日搬离原告处,参照王为民的实际使用期限,酌情对供暖费468元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被告未交纳托养费、营养费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拖欠,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春节加餐费、老人修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于芳支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托养费264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于芳支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营养费36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于芳支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供暖费468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后收取347.50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惠福养老院负担83.50元,被告于芳负担2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惠福托老院惠福老年公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学民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确实在被上诉人处托养,被上诉人依约亦履行了照看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托养费、营养费,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足。关于采暖费,原审法院按照王为民在被上诉人处的实际生活期限,酌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供暖费468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王为民在被上诉人处生活实际使用面积支付采暖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