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涛与沈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沈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682号原告:李涛,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山东省郯城县,现住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赟,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原告李涛与被告沈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李涛诉称,被告沈赟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及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沈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11日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涛与被告沈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沈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有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赟立即归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沈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沈 霖代书记员 宋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