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菊英、周迎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英,周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5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菊英,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迎俊,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辩护人顾奇锋、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菊英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及受贿罪,被告人周迎俊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及行贿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某某、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菊英及其辩护人金婉萍,被告人周迎俊及其辩护人顾奇锋、袁铮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菊英在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分局第十七税务所担任协税员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受理窗口对交易房屋进行核价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周迎俊经事先共谋,由周迎俊提供伪造的《闵行区税务局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表》(以下称《核价单》),通过降低核价系统生成的“税务机关核定金额”的方式,将原本属于非普通住宅的位于本市闵行区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等13套房屋伪造成普通住宅,再由被告人陈菊英递交给计税人员,误导税务人员根据伪造的《核价单》计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截止立案时尚有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人民币100,772.27元的税款未能追回。期间,被告人周迎俊分两次给予被告人陈菊英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菊英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周迎俊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菊英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0元。2017年3月14日,涉案的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易税款全部补缴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菊英、周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佘某某、杜某、冯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提供的陈菊英职务证明、劳动合同、闵行区税务局协税员管理办法、第十七税务所岗位职能表,相关的房屋核价单、房屋交易信息档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交易申报单、完税证明,侦查机关的扣押财物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菊英在受聘担任税务机关协税员期间,和被告人周迎俊串通勾结,在房屋交易征税计税过程中,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菊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迎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菊英、周迎俊均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菊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迎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菊英在案发后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菊英的辩护人以陈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退赃;被告人周迎俊的辩护人以周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等为由,分别请求对陈、周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菊英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陈菊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周迎俊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周迎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退出赃款予以没收;被告人周迎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方娇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