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洪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827号原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屯市。法定代表人:雷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兵,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仁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洪兵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刘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2172.95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其至判决给付本息日的利息损失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000000元委托信用社发放贷款给被告。同日,北屯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借款本金47827.05元,并已清偿完借期内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952172.95元。被告刘洪兵承认原告得仁担保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2172.95元,并按借款本金1952172.95元、月息15‰向原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9.56元,减半收取1118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天宇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