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王同军,卜令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86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王树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娥,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明,总经理。被告: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亮,总经理。被告: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苗,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令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王同军、卜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娥、被告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防、被告王同军、卜令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45675元、复利133.93元,律师代理费212400元,以上共计5258208.9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王同军、卜令梅就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东借字2017-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合同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的1.4倍;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个季度(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不再通知借款人);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借款年利率为6.0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如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对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并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王同军、卜令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但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据其向债务人了解,已清偿利息至2017年5月份;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原告出具相应的支付及入账证明来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如未发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被告王同军、卜令梅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核实该费用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东借字2017-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的1.4倍,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档次;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个季度,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不再通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于其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机、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及其他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王同军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东借保字2017-016-1号、兴银东借保字2017-016-2号、兴银东借保字2017-016-3号《保证合同》及兴银东借个保字2017-016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作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王同军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卜令梅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作为保证人王同军配偶签字,同意按本声明书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声明书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王同军、卜令梅同意以其个人财产清偿涉案债务。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被告王同军《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均提供了送达地址,同意并确认该地址作为诉讼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决书等)送达地址,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2017年1月24日,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发放贷款500万元后,支付给起指定收款人账户。同日,原告向该指定账户支付500万元。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签章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6.09%,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结清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于2017年9月29日偿还利息0.02元,其他被告未偿还过涉案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45675元、复利133.9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单位汇款委托书、《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贷款账户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王同军、卜令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要求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王同军、卜令梅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45675元、复利133.93元,以上共计5045808.9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0.02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王同军、卜令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963.46元,由被告山东正德橡胶有限公司、东营金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王同军、卜令梅负担案件受理费46644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蕾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