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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华,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文盲,无业,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盗窃,于2016年9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15时许,同案人郑某(已作行政处罚)提议盗窃车辆,被告人吴国华表示同意。后二人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来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涵庭路“景田矿泉水厂”大门对面,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国华上前撬开被害人邵某停放在该处的“华某”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车锁,得手后将该车驶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吴国华于2017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国华将上述被盗电动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项与同案人郑某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同案人郑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监控截图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华在一年以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伙同同案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国华及同案人郑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邵某“华艺”牌二轮助力车一辆的折价款人民币2160元;三、追缴被告人吴国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