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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发水与郑赐标、陈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发水,郑赐标,陈钦,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389号原告:郑发水,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赐标,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钦,女,1972年6���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万明,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郑发水与被告郑赐标、陈钦、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赐标、陈钦、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赐标、陈钦共同向郑发水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郑赐标、陈钦共同向郑发水偿还已还借款10000元的利息款2170元(己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计14个月零14天,计2170元)。3、万明对郑赐标、陈钦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负担保连带偿还责任,直至郑赐标、陈钦全部还清之日止。4、本案所有诉讼费、公告费均由郑赐标、陈钦、万明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郑赐标以家庭养殖鲍鱼生产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10日向郑发水借款55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郑赐标出具一份借款条交给郑发水作为借款凭据,由万明在该借款条中签字担保。借款后,郑赐标仅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5日郑赐标结欠借款27000元未还。2016年8月20日郑赐标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己还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以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郑发水曾经多次向郑赐标、陈钦、万明催讨无果。郑赐标以家庭养殖鲍鱼生产缺乏资金为由向郑发水借款,属于家庭行为,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郑赐标、陈钦夫妻共同承担还��义务,万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郑赐标未作答辩。陈钦未作答辩。万明未作答辩。郑发水围绕诉讼请求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郑赐标的身份信息及户籍地址等情况。2、借款条1份,证实郑赐标于2012年12月10日向郑发水借款55000元,月息1.5%,万明在该借款条签字担保。3、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实郑赐标、陈钦于199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赐标、陈钦于199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郑赐标于2012年12月10日向郑发水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郑赐标出具一份借款条交郑发水执存为凭,万明在该借款条中签字担保。借款后,郑赐标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6月5日,郑赐标结欠郑发水借款27000元未还。2015年8月20日郑赐标归还借款10000元,但未支付己还借款10000元的利息2170元。郑赐标尚欠郑发水借款17000元及利息和己还借款10000元的利息2170元至今未还。郑发水经多次向郑赐标、陈钦、万明催讨无果,便于2017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赐标尚欠郑发水借款17000元及利息和己还借款10000元的利息217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月利率适当,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郑赐标向郑发水借款系郑赐标在与陈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无证据证明郑发水与郑赐标明确约定借款为郑赐标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赐标、陈钦应共同偿还。郑赐标向郑发水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郑发水主张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为止,于法有据。万明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本案中对保证的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约定,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郑发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郑发水请求判令郑赐标、陈钦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和已还借款10000元的利息款2170元,万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赐标、陈钦、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赐标、陈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郑发水借款1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和已还借款10000元的尚欠利息款2170元。二、万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赐标、陈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4元,由郑赐标、陈钦、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吾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 佳书 记 员 林彦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