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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立善、王善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孙立善,王善芬,杨云生,何志翠,王善章,王培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963号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为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孙立善,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善芬,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云生,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何志翠,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善章,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培臻,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立善、王善芬、杨云生、何志翠、王善章、王培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王善章、王培臻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立善、王善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42.86元、利息7694.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杨云生、何志翠、王善章、王培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立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孙立善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立善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孙立善、王善芬、杨云生、何志翠、王善章、王培臻及案外人任学华、杨爱云作为联保人及联保人配偶出具借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提供该借款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善芬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孙立善的还本付息义务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孙立善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云生、案外人王善章、任学华作为保证人,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立善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系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借款月利率为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孙立善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年利率10.5%,孙立善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孙立善自2015年10月7日起欠息,截止2016年9月29日尚欠本金49242.86元、利息7694.20元。后被告孙立善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善偿还本金29242.86元、利息7694.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孙立善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云生、何志翠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立善发放贷款后,被告孙立善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善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善芬与孙立善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善芬与孙立善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云生、何志翠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孙立善、王善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生、何志翠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立善、王善芬追偿。原告于开庭审理前撤回对被告王善章、王培臻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善、王善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242.86元及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7694.20元,共计36937.06元;二、被告孙立善、王善芬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杨云生、何志翠对被告孙立善、王善芬的上述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云生、何志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立善、王善芬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孙立善、王善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