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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件明诉被告颜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件明,颜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340号原告陈件明,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颜庆良,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委托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陈件明诉被告颜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姣艳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陈件明、被告颜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件明、被告颜庆良的委托代理人邹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件明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颜庆良向原告陈件明借款100万元,约定15日归还,口头约定借款利率6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诉争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实际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颜庆良辩称:1、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97万元;2、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3、诉争借款用于偿还陈件明担保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颜庆良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同意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97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颜庆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件明现金壹佰万元,时间15天”,被告颜庆良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如下:“由于陈自怀向本人(颜庆良)借款叁佰万元整至今未还清,(陈件明为此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因此本人在2014年1月10日向陈件明借用资金壹佰万元整未归还,现本人同意陈件明向陈自怀收回此本金壹佰万元整(未含利息)。特此委托!”,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名。2016年10月9日,案外人陈自怀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你持有的2015年8月9日颜庆良的委托书向本人主张100万元的债务,本人与颜庆良之间的300万元债务已全部结清。因此,本人没有向你清偿该100万元的义务。请你向颜庆良主张你的债权。特此说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颜庆良之间的借款是否有效?若有效,诉争借款的本息如何认定?现具体分析如下:原告陈件明已实际向被告颜庆良提供了97万元借款,被告颜庆良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于2015年8月9日曾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同意原告向案外人陈自怀收回被告颜庆良对案外人陈自怀享有的100万元债权,但该份委托书未明确表示原、被告已合意将被告颜庆良对案外人陈自怀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诉争借款,双方之间仅存在委托收债的法律关系,故诉争借款的还款人仍然应为被告颜庆良。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诉争借款的期限为15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被告颜庆良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原告主张超出97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限内的利息标准,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诉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持利息。至于被告颜庆良逾期未偿还诉争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颜庆良从2014年1月26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件明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以9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承担8230元,被告颜庆良承担1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曾 吉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姣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乙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