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花凤、韩朝琪等与张雪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凤,韩朝琪,张雪东,文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507号原告:花凤,女,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韩朝琪,男,193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雪东,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文卫,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134号。负责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花凤、韩朝琪与被告张雪东、文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凤、韩朝琪,被告张雪东、文卫,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凤、韩朝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花凤经济损失122088.69元{医疗费24960.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器具(拐杖)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12685.87元【(130元/天×48天住院)+(32677元/年÷365天×72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1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韩朝琪经济损失3208.32元【医疗费29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0元/天×2天)、护理费179元(32677元/年÷365天×2天)】,合计125297.0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436.87元,余下36860.14元由被告张雪东、文卫连带赔偿,此款再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予以支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19时50分,张雪东驾驶车牌号鄂E×××××的小型客车,沿当阳××坂路行驶至长坂5710路口地段时,刮撞行人花凤、韩朝琪,造成花凤、韩朝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雪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花凤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2017年8月1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花凤因外伤造成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9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花凤左内外踝两处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花凤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手术后且需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时间为120日”。韩朝琪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969.32元。被告张雪东驾驶的文卫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雪东、文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文卫,发生事故时系张雪东借用文卫车辆。事故发生后,张雪东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930.14元,支付原告花凤住院48天的护理费624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余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拐杖费用没有正规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9时50分,张雪东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当阳××坂路刮撞行人花凤、韩朝琪,造成花凤、韩朝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雪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花凤、韩朝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花凤、韩朝琪分别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天。2017年8月15日,花凤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9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花凤左内外踝两处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花凤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手术后且需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时间为120日。鄂E×××××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文卫,张雪东系借用文卫车辆,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雪东为花凤、韩朝琪垫付了医疗费27930.14元,支付了花凤住院48天的护理费6240元。本院认为:1、被告张雪东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地段将二原告刮撞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雪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雪东应承担本案事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雪东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花凤请求的医疗费24960.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2685.87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朝琪请求的医疗费29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凤请求的残疾器具(拐杖)费用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花凤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花凤的经济损失共计121438.69元(医疗费24960.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2685.87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韩朝琪的经济损失3208.32元(医疗费29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79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4647.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936.87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7936.8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710.14元(124647.01元-87936.87元)。二原告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当阳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雪东垫付的医疗费27930.14元、护理费6240元计34170.1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花凤、韩朝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647.0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7936.87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6710.14元;二、原告花凤、韩朝琪返还被告张雪东垫付款34170.14元;三、驳回原告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