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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隋成成与杨永清、张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成成,杨永清,张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972号原告:隋成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清,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梅,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隋成成与被告杨永清、张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被告杨永清、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在阜南县心公园经营“着衣馆”服装店面。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被告以105000元的价格将该店面出租、转让给原告。事实上该房主另有其人,被告对该店面无出租转让的权利,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被告杨永清、张梅辩称,同意退回房屋租赁款,但要求恢复我服装店原样,可以协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张梅(乙方)与朱忠梅(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朱忠梅位于阜南县心公园东侧面朝西的一间门面房从事服装经营,租期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租金为40000元/年。双方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原则上不得转让、转租,如确须停业转租他人,需提前告知甲方,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与新承租户签订新的租房合同。合同期内乙方转让不到新租户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转租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壹万元的房屋折旧费,并不退还剩余的房租费。合同签订后,所租房屋由张梅与杨永清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店名“着衣馆”。2017年7月1日,杨永清与原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杨永清将“着衣馆”于2017年7月1日转让给隋成成,作价105000元,转让之后不再追讨。协议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支付给杨永清11940元;通过微信支付3060元;支付给张梅90000元,合计105000元。2017年7月2日,杨永清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隋成成转让着衣馆费用玖万元整(90000元),之前隋成成给杨永清打玖万元整欠条作废。原、被告均认可:转让费105000元包括房租及原来被告店里所有的设备、货物等。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出租人朱忠梅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不得转让、转租,如确须停业转租他人,需提前告知出租人,由出租人与新承租户签订新的租房合同。现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租赁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至今未经出租人追认,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将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转让费等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不认真进行审查,盲目接受被告所转让的店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双方均认可转让费中包括房租及部分货物、设备等,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各项具体数额及价值,且双方说法不一,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在返还转让费后如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清、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隋成成转租费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杨永清、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