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大春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大春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50号广东华信中心22楼。法定代表人:吴恩海,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星,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春,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潘铭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大春与华信公司自2002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大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信公司负担。判后,华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司在7月份通过QQ、短信通知李大春工资改为现金发放,并向其账户发放7月份部分工资,并无故意拖欠。李大春在9月13日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到发放8、9月工资的时间,且恰逢9月14、15、16日为国家法定中秋节假期,待我司总部知晓李大春不上班后已是中秋节过后,期间我司多次致电和邮寄文书催促李大春恢复上班,其均未予以积极响应。我司已尽相关义务,故无须向李大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华信公司无须支付李大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600元。一、二审受理费由李大春承担。李大春答辩称:不同意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华信公司与李大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华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大春工资并按月发放,发薪日期为每月20日。华信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向李大春支付工资。李大春在2016年7月向华信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但华信公司只在2016年8月23日向李大春转账支付100元工资,违反了上述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华信公司主张其在7月份已通过QQ、短信等方式通知李大春工资改为现金发放,李大春不予认可,华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华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对工资发放形式的改变,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华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工资改为现金发放的内容已与李大春协商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李大春现金发放工资而李大春不予领取。综上,华信公司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李大春支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大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华信公司应当依照该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李大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翠影汤燕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