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汤东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东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东锦,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未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东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东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同案人陈某、汤某1、林某2、谢某、郑某1(未满16岁)、肖某1(均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途经本市光华桥时,与被害人史某、赵某1等同学因别车问题发生口角。同年3月9日9时多,同案人汤某1涵(因本案已被判决)在汕头市第十一中学又遭到史某挑衅后,与同案人陈某、谢某、汤某1、林某2、肖某1、郑某1商议,准备与史某等人打架,遂纠集被告人汤东锦、同案人汤灿斌、汤俊生等人到汕头市金平区光华路104号(第十一中学对面)帮忙打架。当日11时多,同案人汤某1涵、陈某、谢某、汤某1、林某2、肖某1、郑某1放学走出校门后,与史某、赵某1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汤东锦及同案人汤某1涵、陈某、谢某、汤某1、林某2、肖某1、郑某1、汤某2、汤某3等人围殴被害人赵某1、史某、林某1,致史某、赵某1、林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赵某1、林某1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过程中,同案人汤某1涵持棒球棒、同案人陈某持塑料桶殴打,还有的持铁管、竹竿等殴打、有的用拳打脚踢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东锦与同案人汤某1涵、陈某、谢某与被害人史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史某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史某的谅解。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汤东锦家属与被害人林某1、赵某1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1、赵某1各1500元,被害人林某1、赵某1对被告人汤东锦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汤东锦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东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赵某1、林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谢某、郑某1、林某2、汤某1、肖某1、郑某2、赵某2的证言,同案人汤某1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汤东锦的户籍证明,汕头市第十一中学出具的证明,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汤东锦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被害人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东锦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汤东锦受同案人招引,伙同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东锦参与殴打被害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之一,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作案过程中没有持械,所起作用稍次,可以比照其他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东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东锦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汤东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东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依妍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