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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祥龙彩钢板销售部诉被告介休市永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祥龙彩钢板销售部,介休市永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1492号原告: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祥龙彩钢板销售部,住所地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南。经营者:高枫,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介休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华,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介休市绵山镇上城南村村民。系单位经理。被告:介休市永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经天路。法定代表人:马永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祥龙彩钢板销售部诉被告介休市永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祥龙彩钢板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高宝华,被告介休市永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祥龙彩钢板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及利息888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4日)以上共计118882.5元及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祥龙彩钢板销售部与被告介休市永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彩钢板及相关零配件,总价款131306.3元,供方负责装车,需方配车付运费,提货时到供方场内验收,最后一批验收完款项一次性结清,如款项不清,最迟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双方2015年12月12日对账,双方同意按13万元结算。后被告在2016年2月支付原告2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110000元货款。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2、对账单。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陈述:原告应针对其诉请提供相应证据,否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陈述的“2015年8月3日,原告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祥龙彩钢板销售部与被告介休市永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被告至今欠拖欠原告110000元货款”是事实,认可。我方同意给付货款,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此证据只是用于核对账目之用并不是催款结算,不能表明我方的违约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介休市永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祥龙彩钢板销售部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介休市永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祥龙彩钢板销售部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限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四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