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合肥市XX区,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某某茗茶城北侧一足浴店,趁店内外间无人之际,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储某放在沙发上的一只棕色男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后施某某将手提包及包内的2600元现金藏匿于某小区的家中,将包内其余物品丢弃于樊洼路与半岛路交口旁的小路边。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的手提包及包内的现金等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现金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