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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于2017年9月15日1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地铁站3号线轻轨车门处,趁被害人王某某出门不备之机,盗得其放于右裤兜内的一部价值968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并放在自己的裤兜内,后被被害人王某某察觉并控制,由轨道站保安程某某将被告人XXX带到两路口地铁站警务室交由民警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查获,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XXX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霄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