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执恢11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永光与杨金财、何锡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光,杨金财,何锡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恢11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永光,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执行人:杨金财,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被执行人:何锡锋,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申请执行人郑永光与被执行人杨金财、何锡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金财、何锡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永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33445.06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金财、何锡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向深圳市国土房管部门、公安及车辆管理部门、金融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查证,并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全国范围内的银行账户和车辆进行查证,暂无发现其可供执行变现予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郑永光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金财、何锡锋没有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郑永光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文举审判员 许林锋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诗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