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6658刘乃港与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港,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6658号原告刘乃港,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辉,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刘乃港与被告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2016年10月18日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玻璃款8056元,并约定同年10月底还清。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愿意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陈辉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辉购买原告刘乃港玻璃欠原告玻璃款,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乃港玻璃款捌仟零伍拾陆元(8056元).陈辉2016年10月18日定于10月底之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余款505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辉向原告刘乃港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原告出售玻璃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对该份欠款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辉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该借条上载明被告所欠的货款8056元经原告催要已返还的3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056元。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按时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乃港支付货款人民币50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立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顺利附件: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