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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嘉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钱其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嘉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钱其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l幢1区16080室。法定代表人:张庆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其芬,女,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嘉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其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8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被上诉人钱其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钱其芬就本案所涉的其与嘉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辉的谈话录音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嘉堰公司不支付钱其芬:1、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工资差额34,818.18元;2、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工资10,181.8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嘉堰公司与钱其芬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钱其芬提供的证据基本都是复印或打印件,不能证明其是受嘉堰公司所聘的工作人员。钱其芬原审时提供的录音证据嘉堰公司并未认可,原审法院采纳该被质疑的录音证据,并将举证义务倒置在嘉堰公司身上,未查清事实。嘉堰公司在该案前都是与多家代理商签订推广合作协议,由代理商自行聘请人员,其中就包括钱某。钱某虽然兼任嘉堰公司监事,但不代表其本人的任何行为都代表嘉堰公司。何况钱其芬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就是钱某聘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嘉堰公司的上诉请求。钱其芬辩称,其与嘉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进入嘉堰公司工作后,嘉堰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嘉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工资。现不同意嘉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其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堰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408.9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68.66元;3.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工资11,291.07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庆辉是嘉堰公司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钱某是嘉堰公司处监事。钱其芬于2015年11月10日至嘉堰公司处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该3个月内工资为5,000元/月+800元的电话交通费,转正后为6,000元/月+1,000元的电话交通费,另有提成。钱其芬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收到7笔钱款,金额分别为4,609元、5,800元、5,800元、8,000元、8,200元、7,000元、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堰公司未支付钱其芬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工资。2016年7月22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钱其芬提出与本案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裁决,未支持钱其芬的全部请求。钱其芬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审理中,钱其芬称经嘉堰公司总经理钱某面试,于2015年11月10日至嘉堰公司处工作,钱某发给钱其芬电子邮件确定了工资标准;钱其芬工作努力,多次获得张庆辉和钱某表扬;2016年6月13日,因琐事与钱某发生争执,钱某次日晚上将钱其芬开除。对此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2015年11月9日的电子邮件(经当庭演示,钱其芬于该日下午收到XX@163.com发来的邮件,内容为“小钱:薪资待遇如下:1.试用期3个月,基本工资¥5,000/月+¥800/月(电话交通费)。2.试用期通过后,转正录取后,基本工资¥6,000/月+¥1,000/月(电话交通费)+五险。3.业务提成:当飞:1.5个点,即¥0.74/盒;泰利必妥:¥1.00/盒。4.工作从11月10日开始,负责产品招商。钱某、上海嘉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5-11-09”)。(2)名片(载有钱某系嘉堰公司总经理、邮箱为XX@163.com、手机号码等)、产品推广合作协议(甲方处盖有嘉堰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签有钱某字样的名字;乙方处签王姓人员的名字)。(3)证明(载有本人与钱其芬均在嘉堰公司处工作,落款处签有夏某字样的名字)、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图(经当庭演示,显示有人员发给钱其芬两张照片,照片内容与上述证据2中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一致)。(4)微信截图(显示有“@钱其芬,最主要还是你努力+能力。让我们一起继续加油”等)。(5)钱其芬与钱某2016年6月14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显示有钱某“该属于你的东西,我都会给你。我们都是正规在这里办公司的”,钱其芬“如果都有的话,为什么持续这么久都没有交?交五险一金为什么到现在都没有交?都半年了,我都在公司辛辛苦苦都半年了”,钱某“你辛辛苦苦都半年了,难道我在这半年都没有给你发钱吗”;钱某“那就这样子,那就做到今天为止,你去写一个东西,你离职报告打好”,钱其芬“你帮我社保什么弄好,我才会给你打离职报告”,钱某“你报告先不打没有关系,你去算一笔哪些要补给你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辞职报告,你看这样行不行”,钱其芬“这样不行,你先去把我社保搞好了……”,钱某“我这个月工资是先不给你发的,你要的钱去算好来,一手交钱一手交辞职报告”;钱其芬“五月份的工资你为什么不给我”,钱某“这个东西等账结清楚再说吧……”等)、钱其芬与张庆辉2016年6月21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显示有钱其芬“……我也干了半年,底薪是六千加提成,这个月的工资也没有给我嘛,你觉得要怎么处理”,张庆辉“不是,你这个不是这样说,小军说叫你交接好以后,这边我这边大概不会欠你钱的”;张庆辉“你这样子吧,要不你把全部把他交接清楚,然后是,该写的辞职报告写掉,然后我这边再给你工资全部给你打过来,你看这样行不行”等)。(6)付(送)货单、销售(出库复核)单、历史货件查询。嘉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不能确定证据(5)中的录音对象是否为钱某和张庆辉。嘉堰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核对证据(5)中的通话录音与文字转写材料的一致性、对该些录音完整性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钱某到庭说明情况。嘉堰公司称钱某与嘉堰公司系推广合作关系,对此提供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一份。钱其芬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仅为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钱其芬称于2015年11月10日至嘉堰公司处工作。经审查,其一,钱其芬提供了2016年6月14日和2016年6月21日的通话录音,嘉堰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钱某系嘉堰公司处监事,嘉堰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要求钱某到庭说明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采信该两份证据,认定系钱其芬与钱某、张庆辉之间的通话。在该两份录音中,钱某确认钱其芬“辛辛苦苦都半年了”,张庆辉表示“这边我这边大概不会欠你钱的”。其二,钱其芬提供了2015年11月9日的电子邮件。经当庭演示,该邮件形成于2015年11月9日,落款处有“钱某、上海嘉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所载内容与钱其芬每月收到的钱款数额基本一致。嘉堰公司称与钱某系推广合作关系,但提供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综上,原审法院采纳钱其芬意见,认定钱其芬于2015年11月10日至嘉堰公司处工作。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钱其芬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不再审查。嘉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钱其芬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钱其芬要求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嘉堰公司未提供钱其芬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审法院结合钱其芬每月收到的钱款数额和2015年11月9日的电子邮件内容,认定钱其芬前三个月工资为5,000元/月,之后工资为6,000元/月。经核算,上述双倍工资差额为34,818.18元。钱其芬称嘉堰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审查钱其芬与钱某、张庆辉的通话录音,钱某虽有“你工作到今天为止”的表述,但是要求钱其芬提交离职报告,并明确“一手交钱一手交辞职报告”,钱其芬未予同意。张庆辉亦是表示钱其芬交接清楚、写好辞职报告后,嘉堰公司支付工资。故应认定系嘉堰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协商未成。钱其芬据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嘉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钱其芬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工资。结合钱某在通话录音中确认5月份的工资“等账结清楚再说”,原审法院按每月工资6,000元+电话交通费1,000元的标准,认定嘉堰公司支付钱其芬该段期间的工资10,181.8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嘉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钱其芬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工资差额34,818.18元;二、上海嘉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钱其芬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工资10,181.82元;三、驳回钱其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嘉堰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审时其曾提供过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复印件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旨在证明嘉堰公司与钱某是推广合作关系。钱其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钱某是嘉堰公司的监事,嘉堰公司为推卸公司责任,故与钱某制作了该协议。鉴于钱某系嘉堰公司的监事,与嘉堰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钱某与嘉堰公司系推广合作关系,嘉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某已将合作关系告知钱其芬,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审理中,就本案原审时钱其芬提供的与嘉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辉的谈话录音,嘉堰公司认为证明该录音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嘉堰公司承担。钱其芬向本院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嘉堰公司亦表示愿意配合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录音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张庆辉未能在指定日期至鉴定机构录制供比较的样本,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的内容有:“经检验,检材录音中的男声语音基本清晰,语音特征能得到反映。由于张庆辉未能来本鉴定中心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故无法判断检材录音中的男声是否张庆辉所说。”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录音中的男声是否张庆辉所说。”钱其芬为此预付了鉴定费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嘉堰公司钱其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钱其芬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还是其与嘉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辉的谈话录音,嘉堰公司在原审及二审时均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就该录音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二审审理中,经钱其芬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录音进行了鉴定,但嘉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辉却未在指定日期到鉴定机构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致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检材录音中的男声是否张庆辉所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嘉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辉未在指定日期到鉴定机构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录音中的男声即为张庆辉本人。根据该录音的内容,张庆辉与钱其芬曾就工资、社保、辞职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已可充分证明钱其芬与嘉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嘉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已支付钱其芬201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作出嘉堰公司应支付钱其芬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相应工资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嘉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5,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钱其芬预付,上海嘉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鉴定费支付给钱其芬;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