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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熊利华与丁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利华,丁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359号原告:熊利华,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雨,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勇,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熊利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勇(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江、郭德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10224.8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2日离婚。双方协议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温馨苑C区512栋2单元6层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相应贷款由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贷款2900元,并于同年5月27日向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支付107324.87元。嗣后原告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确认离婚协议效力及变更诉争房的权属。该院作出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离婚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2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温馨苑C区512栋2单元6层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相应贷款由被告偿还。同年8月17日,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以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尚欠贷款1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产权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2015年1月,原告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效力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权属变更义务。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被告名义偿还诉争房屋贷款2900元,并于同年5月27日向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支付诉争房屋贷款107324.87元。2015年6月该院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法,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变更。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转款凭条、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但被告无故未承担该责任。后原告代其承担偿还全部贷款的责任,共计偿还贷款110224.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承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利华110224.87元。二、被告丁勇向原告熊利华支付利息(以11022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丁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曲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彦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