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6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鸿翔与李汝杰、何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翔,李汝杰,何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6793号原告:张鸿翔,男,194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汝杰,男,1968年11月22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何青,男,1979年2月1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员(未到庭)。原告张鸿翔与被告李汝杰、何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翔、被告李汝杰、被告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8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50元,护理费21501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47937.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5时25分,被告李汝杰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仓联庄东侧公交站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右侧反光镜与张鸿翔身体相接触,造成张鸿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鸿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汝杰答辩称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判决,垫付医疗费35991.32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何青答辩称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内容如下: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何青,若核实主体无误,无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法,医疗费我公司对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与本次事故由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另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数和当地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交通费需要凭证且与就诊的医院、时间、次数相符合。营养费需要有医嘱,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承担,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5时25分,被告李汝杰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仓联庄东侧公交站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右侧反光镜与张鸿翔身体相接触,造成张鸿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鸿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指定医院天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6874.07元,其中原告花费882.75元,被告李汝杰垫付35991.32元。被告何青所有的���N×××××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零时至2017年6月27日24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零时至2017年6月27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鸿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需要90日,营养期需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为40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鸿翔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882.75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金额303.5元。证据六、护理期、营养期按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由儿子进行护理,儿子没有工作。证据七,住院病案首页两张,证实住院时间,门诊病历两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青、李汝杰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汝杰向法庭提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的票据四张,保险单两张。对于被告李汝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张鸿翔以及被告何青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李汝杰负事故全部��任。被告何青为其所有的京N×××××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鸿翔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李汝杰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应以有票据且实际发生的为准,即36874.0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汝杰垫付35991.32元,原告张鸿翔花费882.75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该项费用应为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年龄,每日的营养费酌定50元,因此营养费应为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501元的诉请,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每日护理费114.85元,因此护理费应为1033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鸿翔各项损失共计21619.2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汝杰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5991.32元;三、驳回原告张鸿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汝杰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