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泸州成勤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成勤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4268号原告:泸州成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胡市镇一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75784480A。法定代表人:刘大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连江路二段19号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67285451G。负责人:程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公司员工。原告泸州成勤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泸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成勤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476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胡大楷驾驶原告所有的川E×××××号货车,由护国往天仙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护路17KM处,因操作不当与对向曾少秋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大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少秋不承担责任。原告赔偿了浙J×××××号车修理费49609元,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剩余的47609元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1、胡大楷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2、胡大楷属于原被告之间商业机动车保险的免责情形,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因此原告这部分的损失被告方不予赔偿。其他的答辩意见在质证后进行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胡大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施救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49609元;4、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行驶证、川E×××××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证明川E×××××号车辆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交警部门的规定依法行驶的。被告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大楷未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手册,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约定,驾驶员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资格证书就上路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2、保险合同投保单,证明被告在承保过程中已经把条款交给原告,并对免责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原告已盖章确认;3、政府网站查询截图,证明胡大楷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胡大楷初次领证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原告经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投保单上来看,只能说明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没有尽到陈述义务。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川E×××××号属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泸州成勤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7年4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胡大楷驾驶川E×××××号货车由护国往天仙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护路17KM处,因操作不当与对向来车曾少秋驾驶的浙J×××××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大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浙J×××××号车赔偿施救费1000元、修车费48609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其余47609元被告以驾驶员胡大楷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为由拒赔。胡大楷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17年6月12日,胡大楷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成勤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保泸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原告所投保险在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关于被告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是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了免责约定,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将该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内容进行说明。虽被告主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因此,对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已明确规定的内容,无须进行明确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在保险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因此,被告仍应当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内容进行说明。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该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内容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是相关行政部门管理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不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也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风险。因此被告以原告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成勤物流有限公司维修费476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