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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80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5

案件名称

梁升达、唐某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升达,唐某,胡锦洪,李华辉,胡丽如,容君婷,陈嘉琪,胡丽丽,李某1,游振盛,李文威,游振旋,容嘉浩,梁声杰,李文亮,容君明,李骏辉,李某2,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803-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升达,男,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女,200X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锦洪,男,199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辉,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丽如,女,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容君婷,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嘉琪,女,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丽丽,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200X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振盛,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威,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振旋,男,199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容嘉浩,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声杰,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亮,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容君明,女,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骏辉,男,199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男,200X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兴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永生,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欣立,区长。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村。负责人:何均培。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村。负责人:容且富。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村。负责人:容振杰。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村。负责人:容冠能。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村。负责人:容泽民。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村。负责人:容国志。上列再审申请人梁升达等18人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下称荷塘镇政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下称蓬江区政府)、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第一、第二、第七、第八、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禾冈第一、第二、第七、第八、第九合作社)、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冈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禾冈合作社)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行终148-154、156、157、159-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各再审申请人及其再审案号参见附件)。再审申请人梁升达等人称: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荷塘镇政府作出的从确认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日起享受第三人的股民待遇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并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自出生后,一直享有股权和分红,但从2004年起被非法停止分红。这些事实,被申请人和二审法院均已查明。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从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从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不仅有违常理,也与省、市两级有关文件的精神相抵触。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和受益分配权应从申请人出生时起享有,不是从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才具有。被申请人和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成员资格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关于2004年至2014年度分红的追讨不予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也有义务对申请人提出的分红请求作出处理,但被申请人以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二审法院本应依法予以纠正,而不是维持一审关于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确认申请人从出生之日起即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分红权和其他福利待遇,判令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分红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申请人梁升达等人各自向被申请人荷塘镇政府请求处理的事项,系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关,并且,也只有在确认了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才能进一步确定其分红额度和其他福利待遇。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第一、二项内容,分别确定了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和待遇问题,客观上保障了申请人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恢复其土地分红待遇及追回2004-2014年度分红问题,因其未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确认资格主张,且本案时间较久,期间分红也基本完成,被申请人不对此作处理符合实际,二审判决据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驳回申请人恢复分红待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申请人请求支付的具体款项,则应由第三人在执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时,负责具体落实。综上,梁升达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升达等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黄伟明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蓝附件:各再审申请人及其再审案号(2017)粤行申803号:再审申请人梁升达。(2017)粤行申804号:再审申请人唐某。(2017)粤行申805号:再审申请人胡锦洪。(2017)粤行申806号:再审申请人李华辉。(2017)粤行申807号:再审申请人胡丽如。(2017)粤行申808号:再审申请人容君婷。(2017)粤行申809号:再审申请人陈嘉琪。(2017)粤行申810号:再审申请人胡丽丽。(2017)粤行申811号:再审申请人李某1。(2017)粤行申812号:再审申请人游振盛。(2017)粤行申813号:再审申请人李文威。(2017)粤行申814号:再审申请人游振旋。(2017)粤行申815号:再审申请人容嘉浩。(2017)粤行申816号:再审申请人梁声杰。(2017)粤行申817号:再审申请人李文亮。(2017)粤行申818号:再审申请人容君明。(2017)粤行申819号:再审申请人李骏辉。(2017)粤行申820号:再审申请人李某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