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8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周吴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周吴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65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周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云超,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涛,该组组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周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吴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吴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吴村村委会、周吴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其征地补偿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权、选举权、合疗养老保险等权益。2008年7月2日,其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黄堆村村民温贺坤登记结婚,但户籍一直未迁出。2017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于同年8月被告给其所在村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6000元,但以其为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故起诉。被告周吴村二组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周吴村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出生户籍即登记在被告村组,户口一直在被告所在村组。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黄堆潭村村民温贺坤结婚,但户口未迁出。2017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于同年8月二被告给其该村三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60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姑娘不符合村分配方案为由,拒绝给原告分款。原告认为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多年来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理应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6000元。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合疗本、养老保险本、结婚证、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黄堆潭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具有该村村民资格,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款之分配权系被告村组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公民的该项基本权益。被告周吴村二组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征地款的责任。因被告周吴村二组无独立账户,根据“组账村管”的原则,故被告周吴村村委会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36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350元,另3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