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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守伦与郭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守伦,郭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3650号原告:于守伦,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自强,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宁,河南省裕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守伦与被告郭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守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3360元(利息按年息18%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原告当天将4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其账户。后以能帮忙办事为由,拖延还款本息,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从2015年8月算起。后又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于2017年8月份至9月份分多次还款共32万元,尚欠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以被告郭自强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作出之前,本案暂不宜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守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耀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