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与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878号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经营者:伊志强,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包其那尔巴图,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农民。被告:海红燕,女,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与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经营者伊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偿还欠款本金6800元,给付利息680元(6800元×0.02元×5个月,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本息合计:7480元;2.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6日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从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赊购摩托车,欠款6800元。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签名、捺印给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如逾期不还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多次索要,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未予偿还。故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诉至法院。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举证,金额为68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从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赊购摩托车,欠款6800元。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签名、捺印给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如逾期不还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多次索要,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未予偿还。故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在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赊购摩托车,并为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要求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要求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欠款本金6800元;二、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腰林毛都镇新世纪摩托车配件维修部逾期利息680元(6800元×0.02元×5个月,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其那尔巴图、海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