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孔令功与杜可可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功,杜可可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4457号原告:孔令功,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杜可可,女,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孔令功诉被告杜可可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功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可可偿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杜可可在原告经营的鑫鑫宾馆住宿欠原告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杜可可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杜可可在原告孔令功经营的鑫鑫宾馆(太康县广场西路)住宿数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尚欠住宿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孔令功与被告杜可可旅店服务合同成立,被告杜可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住宿费10000元。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孔令功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可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照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