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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男,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1年8月30日、2013年8月5日、2014年5月27日、2015年5月19日、2017年4月13日分别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欣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宾馆XX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人李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欣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欣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欣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鹃书 记 员 邢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