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法山与王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山,王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728号原告:王法山,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王崇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王法山与被告王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成、被告王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法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依法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2月25日3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息八厘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2年8月1日4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八厘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1月13日8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9月7日10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7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9月7日,被告王崇明先后借原告王法山3000元、4000元、8000元、10000元,双方分别约定月息八厘、一分,并出具借条四张。自借款以来,被告仅仅支付了利息1728元,四次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王崇明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现在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9月7日被告王崇明分别向原告王法山借款3000元、4000元、8000元、10000元,其中3000元和4000元这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八厘,8000元和10000元这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有约定。被告王崇明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9月7日出具的收据上“年息0.008元”、“一年息0.008元”、“一年息0.01元”均系书写错误,原被告实际约定利息应为月息0.008元、月息0.008元、月息0.01元。另查明,3000元的这笔借款,被告王崇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两年的利息,共计576元。4000元的这笔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一年的利息,共计384元。8000元的这笔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共计768元。除此以外,被告王崇明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崇明分别向原告王法山借款3000元、4000元、8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崇明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8%和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对3000元的一笔借款已支付了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两年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照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4000元的这笔借款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一年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照月利率0.8%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8000元的这笔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一年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照月息利率1%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的这笔借款,被告应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王崇明应偿还原告王法山25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法山借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法山借款4000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法山借款8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王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法山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王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