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刘延山与郭佳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延山,郭佳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3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延山,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佳颐,女,200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法定代理人:郭珺玥(郭佳颐父亲),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代表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延山因与被申请人郭佳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延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立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领着女儿不仅逆向行走,而且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受伤是邓立春故意行为所致,刘延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在刘延山没有任何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只因摩托车没有年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刘延山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刘延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责任错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违法作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录像可以证明刘延山没有过错。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规定,刘延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郭佳颐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延山的再审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为不仅由于刘延山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而且刘延山还存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瞭望不足、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问题。故刘延山提出的只因摩托车没有年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刘延山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实及过错责任的认定,是依照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公安官网查询信息、车辆痕迹检验等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刘延山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违法作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录像可以证明刘延山没有过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当事人过错和责任等进行的调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或撤销,应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刘延山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项,原审法院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刘延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故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山承担80%的主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刘延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延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