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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庐江县樱花卫厨电器经营部与许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樱花卫厨电器经营部,许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719号原告(反诉被告):庐江县樱花卫厨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文昌花园1幢102号,注册号341421600430427。经营者:朱世仓,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许庐生,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反诉被告)庐江县樱花卫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樱花卫厨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许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许庐生提出反诉,本院发现不属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于2017年9月26日将本案转入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卫厨经营部的经营者朱世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被告许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樱花卫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许庐生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庐生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庐生因家庭生活所需从樱花卫厨经营部购买抽油烟机等厨房用具总计10800元,扣除许庐生预付的定金1000元,许庐生尚欠樱花卫厨经营部货款9800元至今未付。嗣后,樱花卫厨经营部向许庐生催收货款未果,以致成讼。被告(反诉原告)许庐生辩称,樱花卫厨经营部出售给许庐生的抽油烟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另,樱花卫厨经营部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属实,故依法应当驳回樱花卫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许庐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抽油烟机买卖合同关系;2.反诉受理费由樱花卫厨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经营部出售给许庐生的抽油烟机存在质量问题,樱花卫厨经营部未能提供抽油烟机的合格证、说明书,许庐生为此无法及时向生产厂家要求免费更换滤网,导致抽油烟机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抽油烟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樱花卫厨经营部对被告(反诉原告)许庐生的反诉辩称,案涉抽油烟机有质量合格证,抽油烟机的说明书现在樱花卫厨经营部,只是许庐生拒不接受。抽油烟机自带的滤网使用到期后,由生产厂家免费予以更换。许庐生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许庐生在樱花卫厨经营部订购抽油烟机、灶具、橱柜、水槽、龙头等厨房用具,总计价款10200元,许庐生预付了定金1000元。之后,樱花卫厨经营部为许庐生安装好上述厨房用具。许庐生以樱花卫厨经营部安装的抽油烟机挡板不合适及未提供抽油烟机的合格证、说明书以致无法要求生产厂家免费更换滤网导致抽油烟机无法正常使用为由一直未支付货款。2017年1月26日,樱花卫厨经营部经营者朱世仓向许庐生催收货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揪打,后经庐城派出所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樱花卫厨经营部提交的销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许庐生提交的销售清单、照片,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樱花卫厨经营部与许庐生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庐生从樱花卫厨经营部处购买抽油烟机等厨房用具总价值10200元,扣除许庐生预付的定金1000元,许庐生尚欠樱花卫厨经营部货款9200元未付,有许庐生提交的樱花卫厨经营部经营者朱世仓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樱花卫厨经营部按照约定为许庐生提供产品,并负责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许庐生接受樱花卫厨经营部安装的产品并使用,视为已进行验收,理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樱花卫厨经营部要求许庐生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庐生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抽油烟机买卖合同关系。许庐生反诉称樱花卫厨经营部未提供抽油烟机的合格证、说明书而无法及时向生产厂家要求更换滤网,导致抽油烟机无法正常使用,而许庐生仅举示部分照片欲证明抽油烟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仅此证明樱花卫厨经营部提供的抽油烟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的条件,故许庐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许庐生仅以未提供抽油烟机的合格证、说明书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樱花卫厨经营部作为出卖方应当提供抽油烟机的合格证、说明书,属于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樱花卫厨经营部有无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并不能以此推定抽油烟机为不合格产品,双方可另行协商予以妥善解决售后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樱花卫厨电器经营部货款92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许庐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许庐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元,由反诉原告许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