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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俊民、博罗县园洲镇中丽纺织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民,博罗县园洲镇中丽纺织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民,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中丽纺织加工厂,经营场所:博罗县。经营者:徐肖雄,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俊民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园洲镇中丽纺织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俊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俊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7月至11月应发工资差额(4+4/30)×(4000-2800)=496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签无效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30)×4000=16533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补偿金4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8512元赔偿金。合计:34005元。事实和理由如下:本人于2016年7月12日入职博罗县园洲镇中丽纺织厂,工作岗位为染料室的称量员,工作内容为棉花染色染料的称量及染料室的卫生清洁工作,2016年8月1日上午,该厂厂长徐肖雄拿给我一份劳动合同,说是已经拟定好,要我在上面签名,我接过粗略看了一下,发现它与别的厂的劳动合同不同,没有《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4款所要求必须具有工作内容和第8款所要求必须具有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等劳动合同规定的必备条款,这些都是直接影响劳动报酬(工资)数额的大小,不是有效的劳动合同,且其上的劳动报酬每月保底工资2800元/月比约定的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相差不小。我当时拒绝签名,厂长徐肖雄说该劳动合同不会用来发工资给你,只是用来应付客户的检查,叫我帮忙为他完成这项工作。妨于不能不听从厂长的安排,否则,我将失去这份工作,最后无奈地在其上签上名。签名过后,很多同事也都认为我受骗了,之后一个月中,我与他交涉多次,介绍人说厂方按3500元/月发给我,试用期后3800元/月。厂长说你试用期有3000多元/月的保底工资。这些厂方监控录像应该都有记录,厂方掌握管理证据。而不应该像博罗县劳动仲裁庭和园洲法庭那样违法要求我提供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和第39条厂方应该提供证据,否则厂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厂方后来并没有按承诺不按这个无效的废合同发工资给我,一直到2016年11月16日遭厂方违法解雇离厂,违背承诺按这个无效的废合同发2800元/月给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6条第1款,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该劳动合同就是一个无效的废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和第11条,我的劳动报酬应与同厂同工作岗位的何敏文相同,都为保底工资400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1条、第86条及第82条,厂方应向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同事何敏文的工资证据由厂方掌控,厂方也应该提供给法院,否则也应承担不利后果。从2016年7月12日入职上班到2016年8月10曰,厂方都说染料无毒,只有一点点气味,慢慢适应,没有告诉我上班要戴防护工具,后来在我上班将近一个月的时候,由于染料中毒,头痛得很厉害,鼻孔腐烂,只有韩方负责人金部长对我讲,染料有毒,不要整天呆在染料室,在用完前任称料员剩下的一个防毒面具后,厂方不提供防毒面具,而普通的元纺布口罩,根本起不到任何防护作用,我只得自己花15元买了两只防毒面具用,厂方也不报销费用,不久染料室空调机也坏了,多次向厂方反映也没结果,炎热难耐、气味更加难闻。到10月中旬,我感觉眼睛视力明显下降,根据《劳动仲裁法》第39条,法院应认定厂方未提供劳动保护,致使身体受到损害,头痛厉害,视力模糊,鼻孔腐烂。于是在10月16日向厂方写了一个辞职书,但韩方负责人金部长说你工作做好好的不予批准,必须找一个人来替我,等工作熟练后才可以让我辞职。我找了近一个月,都认为染料有毒,没有找到一个人。厂方才在染料室的外墙开了一个排气窗,用于排放毒气。11月13日上午。厂长徐肖雄要我马上从带有厕所的三楼宿舍搬到不带厕所的一楼宿舍,我患有前列腺炎,尿频,一个晚上小便有4-5次之多,且当时那段时间天气很冷,上厕所小便不方便,没有答应他。第2天上班后,厂长对我说,你要么马上搬到一楼宿舍,要么马上写一个上班到11月30日的辞职书。这就是那个11月14日写的,上班到11月30日上的辞职书的由来。但第2天(11月15日)上午,厂方又变卦要我马上辞职,只能上班到今天止。我感到一头雾水,莫名其妙,不知真假,厂方规定员工辞工期根据生产急缓不同,分为一个星期和半个月,之前10月16日我写过一个辞职书,厂长不予批准,当时工作很忙,不少同事也说厂方是违法炒人。虽然,厂方也没有出具解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结果上班就到11月16日止,在厂工作期间,厂方不提供劳动保护工具,也没有补发工资,也没有为我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2、3款及第46条、第47条或者第48条和第87条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厂方应补偿我一个月工资4000元。另外,我于2016年12月底向博罗县圆洲镇人力资源所信访办投诉过厂方,信访办要求厂方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差额和补偿金,但厂方拒绝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厂方应向我支付其百分之九十五的赔偿金:(4960+4000)×95%=8512元。被上诉人博罗县园洲镇中丽纺织加工厂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情况:上诉人于2016年7月12日起入职于答辩人处,任生产部普工岗位,工作内容是称料员。2016年8月1曰,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的工资为2800/月,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4日主动向答辩人提交《辞职书》,主动要求离职。(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就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于2016年7月12日入职答辩人处,8月1日与答辩人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已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是28O0元/月,答辩人已足额向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及理由,请贵院驳回。2、就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效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答辩人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由上诉人阅读确认后,才签名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如上诉人有任何异议,可在签字确认前与答辩人协商,当然,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大可拒绝签字,双方仍可协商。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行为判断力,在双方未签署书面文件之前,不存在“不得已的苦衷”,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何敏文员工,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工作经历,具体工作内容均不同,根据法律“按劳分配”的原则,双方的工资待遇自然不同,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请责院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就上诉人第三项诉讼请求补偿金问题。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向员工提供了劳动保护用具,包括口罩等,其他工作人员也有使用,并从未听有其他员工(有些员工工龄长达十几二十年的)提出过因染料问题而导致身体有任何伤害,至于上诉人才工作了仅仅一个月就出现其所提到的头痛、鼻孔腐烂等问题,上诉人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及,当然也从未诊断及鉴定,即不能证明其身体是因为在答辩人处工作过程中因染料中毒而受到伤害。上诉人如此虚构起诉状中所提及的情形,实际是为了掩盖自己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答辩人提交《辞职书》),以此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补偿金的意图。在此之前,上诉人也多次起诉过其曾经工作的用人单位。故,对于上诉人此种不合法的行为,请贵院予以驳回。4、就上诉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只提起了三项申诉请求,也就是起诉状中的前三项,而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经仲裁程序,且该项请求之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废除,故请贵院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陈俊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应发工资差额4960元、签订无效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00元、拖欠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85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6年7月1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工作岗位:染料室称料员。四、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每月工资数额:原告2016年7月工资1706元、8月工资2800元、9月工资2800元、10月工资2800元、11月工资1493元,原告均已实际领取。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4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原告自动解除。六、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49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3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签名处有原告签名、被告经营者签名并加盖印章,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清楚其在合同中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系在被瞒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款,并无原告所称的必要条款缺失情形。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签领表及考勤记录已由原告当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外,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也已确认其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履行。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全部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参照被告员工何敏文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辞职书,以“眼睛视物模糊不清影响工作”为由,申请于2016年11月30日辞工治疗,被告也已批准。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劳动防护措施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但其仅提供购买物品的收据佐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也不能证明其身体确因工作过程中因染料中毒受到伤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主张。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4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俊民与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中丽纺织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4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陈俊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应发工资的差额;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是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劳动者提出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威胁、欺诈而签订的,但劳动者在仲裁及一审、二审阶段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应发工资的差额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保底工资2800元/月,该《劳动合同书》经本院确认为真实有效。劳动者主张其应得工资应参照用人单位员工何敏文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但劳动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用人单位亦提出该员工与本案的劳动者岗位不同、技术能力不同、工作时间工作经历等均不同,故本院对劳动者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经查,用人单位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2800元/月向劳动者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签领表及考核记录亦能证实该事实。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劳动者于2016年11月14日向用人单位提交辞职书,辞职原因为“眼睛视物模糊不清影响工作”,可知本案中系劳动者单方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虽劳动者事后主张用人单位在其劳动时未能提供劳动保护措施致使其中毒请求经济补偿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劳动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劳动者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此请求,有违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俊民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晓婷书 记 员  黄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