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执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鸿飞与吴金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鸿飞,吴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11执1197号申请执行人:刘鸿飞,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吴金忠,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申请执行人刘鸿飞与被执行人吴金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1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215.00元并支付自违约金13564.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开户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等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吴金忠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本院无法查找其下落。本院限制了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罚款决定。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1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安林审判员 秦长国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晏崧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