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盛国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国民,男,1979年8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盛国民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1月1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3日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2年3月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盛国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国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刑辖8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4日14时许,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开发区幼儿园附近抓获被告人盛国民,从其驾驶的苏E×××××黑色别克牌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经检验,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盛国民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国民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称重、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国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国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国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国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佳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