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15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赛蒙卡布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赛蒙卡布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792号原告:任某某,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赛蒙卡布什(SIMONKABBOUSH),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住叙利亚。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赛蒙卡布什(SIMONKABBOUSH)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蒙卡布什(SIMONKABBOUSH)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3、4个月。2014年6月被告离开上海,之后去向不明,双方失去联系。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赛蒙卡布什(SIMONKABBOUSH)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短期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查询被告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14年6月4日被告出境,之后无出入境记录。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后曾短期共同生活,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出境,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赛蒙卡布什(SIMONKABBOUSH)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任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赛蒙卡布什(SIMONKABBOUSH)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顾佳娜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