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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鑫与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503号原告:赵鑫,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原告赵鑫与被告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张青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青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给被告22.5万元,其中17.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的现金。2、银行转账截图一张、杨丽娜声明书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通过杨丽娜的账户将17.5万元转账给被告指定的刘波账户中。被告张青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青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张青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原告付给被告部分现金,余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25000.00整,贰拾贰万伍仟圆整(17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收到现金,225000.00元已收齐,账号62×××18,刘波),张青,2016.6.8。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青催要借款,被告张青均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声明书、汇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青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青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张青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付给原告赵鑫借款本金225000元;二、被告张青负担原告赵鑫上述借款本金225000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保全费16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封晓娜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