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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鲁志祥与京山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祥,京山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21行初8号原告鲁志祥,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京山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236E。法定代表人严泽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航,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志祥诉被告京山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志祥诉称,原告于2016年4—5月将《人民警察爱人民》样品书经省、市、县的宣传部门和公安相关部门的支持及同意,通过湖北省人民出报社的指点,在2016年5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湖北省内部图书准印证》1份。因被告指定的承印单位京山县登云印刷厂是非出版物印刷企业,无彩印设备,印刷价格昂贵,只有夫妻两人上班,不能按期交货。原告经被告同意被迫在2016年5月17日贷款拿准印证到省城武汉印刷该宣传书籍一万册,五天后开始配送到荆门市委和政府、荆门人大、荆门政协、荆门公安局、荆门教育局、京山县委和政府、县直属机关单位、学校、京山县15个乡镇、10个社区居委会、20个村委会等近两百家单位,双方洽谈约定:换届选举结束后支持、指导和赞助原告“正能量”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2016年9月12日被告非法下达:关于撤销“人民警察爱人民”《湖北省内部图书准印证》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定性原告为非法印刷和敲诈配送,其行为扰乱政府正常工作和社会治安,当时要求公安部门拘留原告10天,出狱后,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又作出(2013)00161870号暂扣行政行为暂扣原告宣传书60册,因被告非法诽谤定性原告“癞皮”和“敲诈”,现京山县政府和新市镇政府及各配送宣传书的单位都拒绝指导、支持和赞助原告“正能量”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致使宣传书变为一堆废纸,血本无归,负债累累,公司倒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名誉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8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撤销被告(2013)00161870号暂扣款物法律文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颁发的鄂荆京内图字2016年第10号《湖北省内部图书准印证》的行政相对人是湖北智强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志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鲁志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吉明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人民陪审员  刘运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先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