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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9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9283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袁大奎,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