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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庆和、姚龙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和,姚龙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和,男,生于1957年4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龙朋,男,生于1980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王庆和因与被上诉人姚龙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庆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平,被上诉人姚龙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姚龙朋支付王庆和小麦款4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龙朋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5月27日,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小麦3769斤,被上诉人仅出具一张票号为0447027的条据,并不存在0447028这张重复票据,收据为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并保存,票据上不显示有任何上诉人书写的字样;2、上诉人妻子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7000多元上诉人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支付的这7000多元系支付之前的粮食欠款,并未支付这张0447027号票据粮食款。姚龙朋辩称:王庆和卖给我麦,他说他一张票丢了,我妻子就又给他开了一张。王庆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姚龙朋支付小麦款4023元;2、诉讼费由姚龙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王庆和卖给姚龙朋三次小麦,分别为1288斤(1365元)、1680斤(1780元)、3796斤(4023元),以上共计7168元。王庆和扣除向姚龙朋借支的1000元,共收取姚龙朋小麦款共计6000多元。姚龙朋向王庆和分别出具收据四张,票号为0446401号、0446377号、0447027号、0447028号。其中,0447027号与0447028号为重复开具的收据,除了收据票号不一致,小麦斤数和金额均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王庆和将小麦卖给姚龙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王庆和自己认可2017年5月27日20点左右,王庆和总的卖给姚龙朋3760斤,共计金额4023元,加上0446401号(1365元)、0446377号(1780元)票据的价款,共计7168元,王庆和妻子承认已收到姚龙朋支付的价款7000多元(含借支姚龙朋的1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姚龙朋陈述属实,即王庆和提交的0447027号收据与姚龙朋提交的0447028号收据系重复开具的收据,姚龙朋作为买受人已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了价款。综上所述,王庆和依据重复开具的收据要求姚龙朋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庆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姚龙朋在两日内向本院提交2017年5月27日王庆和与姚龙朋交易的全部收据的原始票本。姚龙朋在本院要求期限内提交,王庆和经质证认为,对该票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当天只卖给姚龙朋3796斤粮食应当只有一张票据。本院对该票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票本确系姚龙朋平时交易所使用。除“姚龙鹏”应更正为“姚龙朋”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对王庆和的询问,在2017年5月27日,王庆和一共卖给姚龙朋三车小麦(一大车两小车),按照双方正常交易习惯,姚龙朋应当向王庆和出具三张红色收据,白色票据由姚龙朋自己保管。但本案中出现红色收据四张,即票号为0446401号、0446377号、0447027号、0447028号,该四张收据的出具时间均是2017年5月27日,双方对0446401号收据和0446377号收据的内容均无争议,但对0447027号、0447028号存在争议。根据王庆和庭审陈述,小车一车可装粮食1000多斤,大车一车可装粮食3000多斤,且事发当天就拉了一车3796斤的粮食,其上诉状也写明当天卖给姚龙朋小麦3796斤,该上诉状内容与王庆和二审庭审陈述一致及一审查明事发当天王庆和租姚宗虎的车拉了一车3000多斤粮食的内容相互印证。而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王庆和的妻子承认收到姚龙朋支付的7000多元(含借支姚龙朋的1000元),本院可以认定事发当天王庆和仅拉了一大车3796斤的粮食卖给姚龙朋,不存在卖给姚龙朋两次3796斤粮食的可能,故姚龙朋不可能在事发当天向王庆和出具两张3796斤的票据,且根据姚龙朋提交的原始票本,0447027号、0447028号两张白色收据书写的日期、粮食斤数、人民币计算数额完全一致,0447027号、0447028号票据当中必然有一张系重复出具。且根据姚龙朋提交的原始票本,0447027号、0447028号两张白色收据书写的日期、粮食斤数、人民币计算数额完全一致,本院认定王庆和提交的0447027号收据与姚龙朋提交的0447028号收据系重复开具的收据,姚龙朋作为买受人已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了价款,王庆和依据重复开具的收据要求姚龙朋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庆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