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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沈洪敏,赵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3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322077-3。负责人:李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霖,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洪敏,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赵秋花,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赵康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3103.26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4日拖欠的利息25119.79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746.69元,共计780969.74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3103.26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4日拖欠的利息25119.79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746元,共计780969.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洪敏与被告赵秋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8.12%,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还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被告沈洪敏个人保证金账户存款80000元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4日,拖欠原告本金733103.26元、利息25119.79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746元,共计780969.05元。沈洪敏、赵秋花均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沈洪敏,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饵料,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8.12%,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关于贷款的发放,双方约定将借款800000元划入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指定的崔鲁强的账户xxx。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担保权人为民生银行烟台分行,质押人沈洪敏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8000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该笔借款800000元汇至崔鲁强的账户xxx。2015年12月14日,因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未按约定支付之前连续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将被告质押的存款80242.67元(含存款利息)扣划抵作借款的本金66896.74元、利息13128.80元、罚息217.1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4日仍欠本金733103.26元,利息25119.79元。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746元。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沈洪敏为该笔债务的偿还提供80000元存款作为质押担保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真实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抵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733103.26元及截至2016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25119.79元,合计758223.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沈洪敏、被告赵秋花负担1138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11382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1610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xxx,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柯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