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小青与徐继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青,徐继情,陈世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青,女,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兴海县杜宗至然毛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住青海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情,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审第三人:陈世平,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青海省西宁市。上诉人陈小青因与被上诉人徐继情、原审第三人陈世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系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小青起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487232元,但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为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1295928.66元,而一审判决表述陈小青诉讼请求为返还劳务款1623929.28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徐继情停止施工后对陈小青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欠款、机械租赁费、柴油款、工程款等数额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但对徐继情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徐继情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应予查证确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小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林庆文审判员 龙 云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珍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