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桂英宇与房仁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英宇,房仁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186号原告:桂英宇,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加油站经营者,住罗山县。被告:房仁初,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罗山县,现住罗山县。原告桂英宇与被告房仁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英宇,被告房仁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英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947.71元、护理费8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4140.8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63.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在罗山县××乡易店顶峰加油站与其发生争吵,后趁其不注意,突然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受伤,后被送至罗山县中医院治疗花费数千元。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房仁初辩称:原告称其将他打倒与事实不符,当晚其货车停在路边,原告不让停而发生争执,原告方三人打其一人,原告是自己滑倒将头部摔伤,不是其打倒的,打架有三人,但只拘留了其一人。事后派出所通知其协商,但原告没找过其。其认为原告花费太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房仁初将大货车停放在原告桂英宇经营的罗山县××乡易店顶峰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亲属相互厮扯。厮扯中房仁初突然用力将桂英宇拽倒,致其倒地受伤。2017年8月21日,房仁初因殴打他人被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处以行政拘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8月28日,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桂英宇的外伤属轻微伤。原告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医院,住院9天(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2日),期间共花医疗费6947.71元。入院诊断:1、轻度颅脑损伤;2、双侧肘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轻度颅脑损伤;2、双侧肘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一周。2、休息2周。3、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案发现场实时监控视频、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扯,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使用暴力将原告拽倒致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694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3、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4、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天);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加油站经营者,酌情按批发和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即2519.92元〔39990元/年÷365天×(9+14)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1-6项共计为11422.4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9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仁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英宇赔偿款7995.72元;二、驳回原告桂英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负担106元,原告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