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恢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寿松与曾华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寿松,曾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恢173号申请执行人罗寿松,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被执行人曾华东,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罗寿松与被执行人曾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控,仅查控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台车辆,该车辆暂未扣押,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仅查控到被执行名下车辆一台,且该车辆暂未扣押,故本案经合议后,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