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房保伟与赵冬冬、阜阳市时柏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保伟,赵冬冬,阜阳市时柏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396号原告:房保伟,女,1959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冬冬,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司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时柏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湖桥区颖河东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号蓝色雅典**号楼***室****室。负责人:吕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保伟与被告赵冬冬、阜阳市时柏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同日,原告房保伟以未做法医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六个月。2017年4月28日本院做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于2017年8月24日恢复审理。2017年8月2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阜阳市时柏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华、被告赵冬冬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9时,赵冬冬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陵县车辋镇扶丘村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房保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房保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与支持。被告赵冬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和行驶证均有效。我向原告垫付了249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过长,护理人数只认可一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预留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法医鉴定书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赵冬冬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山东省兰陵县车辋镇扶丘村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车辋镇扶丘村北路段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房保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房保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赵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保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保伟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065.76元、门诊医疗费1968元、复印费6元。住院期间由王成忠、王路保(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护理。2017年7月24日,其伤情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房保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房保伟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房保伟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房保伟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送达费160元。被告赵冬冬为原告房保伟垫付25073元。另查明,被告赵冬冬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房保伟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做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赵冬冬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7年4月6日,被告赵冬冬向本院缴纳担保金40000元,本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被告赵冬冬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赵冬冬驾驶车辆与原告房保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房保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告赵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冬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冬冬根据事故责任相应承担。被告赵冬冬已支付部分应予预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应支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已明确了相应的营养期,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伤情经鉴定��成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送达费、复印费等费用不应承担。因上述费用的支出,系为本次事故所致的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发原因、损害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33.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16.18元(39天×64.31元×2人)、出院后护理费1350.51元(21天×64.31元)、误工费7717.2元(120天×64.31元)、营养费2700(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交通费390元、送达费16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以上合计73951.65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房保伟各项经济损失52381.8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16.18元、出院后护理费1350.51元、误工费7717.2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保伟下余经济损失21569.76元(73951.65元-52381.89元)。驳回原告房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被告赵冬冬已支付原告房保伟25073元,应在上述理赔款中预留。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8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其中原告房保伟缴纳1050元,被告赵冬冬缴纳625元),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被告赵冬冬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淑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