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刑终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舒博佳诉罗腾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博佳,罗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75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舒博佳,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罗腾,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博佳、罗腾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1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博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舒博佳见武某(另案处理)召集人员打架的微信消息,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腾,让罗腾叫二个人去帮忙,后被告人舒博佳驾驶绿色海马牌SUV小轿车载被告人罗腾及其纠集的人员至本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九新广场,与武某及其叫来的多名人员会合,XX镇XX路XX号XX会棋牌室楼下门口处,后持木板、木棍等物将与武某等人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叶某、陈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并踢踹损坏被害人吕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奥迪牌A3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305元。案发后,被害人叶某报警。同年4月26日、5月17日公安机关经工作分别将被告人罗腾、舒博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舒博佳、罗腾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二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对被告人舒博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罗腾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舒博佳上诉提出,其未纠集他人,且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博佳以及原审被告人罗腾伙同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并无不当。针对舒博佳所提其未纠集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舒博佳在接收到武某要求舒找人前去帮忙的微信后,立即电话通知罗腾,让罗带人一同前去帮忙。罗腾在主观上明知可能是去打架的情况下,带领二人与舒博佳会合,并由舒驾车前往事发地点后,参与打架斗殴。由此可见,罗腾等人确系舒博佳纠集。另外,原审法院考虑到舒博佳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舒博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