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冯春意与朱国红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国红,冯春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国红,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春意,男,194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再审申请人朱国红因与被申请人冯春意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4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国红称,(1)冯春意没有提供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日志,其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书面陈述,该书面陈述并不能证明冯春意提供了劳务,一审、二审依据该份证据认为冯春意提供了劳务,推断冯春意基本履行了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朱国红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系认定事实错误。(2)冯春意未提供任何劳务,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涉案承诺书不应认定为合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在案件审理期限超出法定审限后未经审批、遗漏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上存在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及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再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冯春意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顾问,是指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供个人或机关团体咨询的人。因此,顾问以提供咨询意见、咨询服务为首要,不以提供劳务为必要。本案系朱国红与冯春意因支付顾问费争议产生的第二次诉讼。朱国红在涉案承诺书中自愿承诺从2011年到2030年聘请冯春意为顾问及每年上自由班,朱国红向冯春意作出承诺后,双方随即签订强埠茶场资产、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冯春意协助朱国红处理好转让前后有关事项,为朱国红提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朱国红如种植苗木、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产品质量升级等,冯春意配合朱国红做好论证和服务,因此,承诺书和转让协议存在关联性。朱国红作出的承诺应视为对冯春意具有类似工资保障的性质,是冯春意老有所依的生活来源,朱国红非经冯春意同意不得随意撤销该承诺。朱国红与冯春意之间的第一次支付顾问费争议诉讼,本院(2013)常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及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确定朱国红按承诺书承诺的不低于国家制定的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冯春意支付顾问费14,460元。在第一次诉讼期间,朱国红擅自张贴公告并通过信函方式通知冯春意停止履行承诺书,朱国红的上述行为对冯春意不产生解除承诺的法律效力。一审、二审判决再次确定朱国红按常州市溧阳地区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冯春意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顾问费32,8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依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朱国红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国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燕 搜索“”